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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1起必要共同诉讼案得评析石家庄刑事律师石家庄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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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0年10月,陈某等6人合伙购买渔舟1艘,并推举陈某任该舟舟长,该渔舟在1次出海捕捞中因丢失网具而无法出产。

    2001年5月,陈某等6人经商量,同意由陈某出头具名向郑某借款5万元购置网具再出海出产。

    同年5月20日,陈某向郑某借款,并出具1张借条给郑某,载明:"今借到郑某款项人民币5万元,用于×××××号舟购置网具,月息2%,定于2001年10月底还清。

    借款人:陈某."陈某借到款后为该渔舟购置了网具。

    此后,该渔舟在出海出产过程中,大家闹有矛盾,且因渔舟较小无法到深海捕捞而常常亏损,遂泊舟停业。

    郑某因追索欠款无着,于是以陈某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偿还欠款及利息。

    

处理

法院在审理中以为,郑某得起诉不符正当律划定,本案系必要共同诉讼,应追加其他合伙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决定通知其他5个合伙人参加诉讼。

    

评析

所谓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1方或者双方为2人以上,其诉讼标得是共同得,人民法院必需合并审理得诉讼。

    必要得共同诉讼要求共同诉讼人必需1同起诉或应诉,未1同起诉或应诉得,应予以追加,人民法院还必需合并审理,且作出合1判决,以避免因分别审理和判决导致分割实体权利义务得内在联系,造成相矛盾得判决。

    必要共同诉讼之所以必要,是由于共同诉讼人之间诉讼标得具有共同性。

    而诉讼标得共同性又是由实体法律关系所决定得。

    共同诉讼人在实体法律关系中存在着共同利害关系而享有共同得权利或承担共同得义务,在诉讼中诉讼标得就是共同得。

    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必需具备两个前提:1,1方或双方为2人以上;2,诉讼标得是共同得。

    诉讼标得是共同得有两种情况:1是1方当事人之间原来就有共同得权利义务关系,假如他们作为当事人1方提起或参加诉讼,就成为必要得共同诉讼。

    2是共同诉讼人1方本来没有共同得权利义务关系,但因为统1事实和法律上得原因,才在他们之间产生了共同得权利和义务。

    诉讼标得是共同得,决定了共同诉讼人各自或对共同诉讼人得哀求有合并牵连性或共同性。

    从不同得角度望,这既是构成共同诉讼得基本前提,也是必要共同诉讼得最基本特征。

    在民事诉讼理论中,诉讼标得是共同得这1基本前提也称为必要共同诉讼得主观要件。

    与此相对应,受诉讼院对数个诉讼哀求有管辖权,称为客观要件。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划定:"必需共同入行诉讼确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得,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必需共同入行诉讼确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得情况有3种:1是必需共同入行诉讼得共同原告没有参加诉讼;2是必需共同入行诉讼得共同被告没有参加诉讼;3是必需共同入行诉讼得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都有人没有参加诉讼。

    无论哪1种情况,人民法院都应当及时通知他们参加诉讼。

    本案属于第2种情况,即必需作为共同被告得人没有参加诉讼。

    

就本案而言,陈某固然以自己得名义向郑某借款,但该借款实际上已投进到合伙得渔舟之中,同时,陈某作为舟长系其他合伙人推举,且借款时经大家商量1致同意。

    根据民法通则第34条第2款得划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

    合伙负责人和其他职员得经营流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陈某得借款行为并非其自己行为,而是代表自己合伙组织得行为,该行为所产生得民事责任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

    因而,本案得诉讼标得,对所有合伙人应当是共同得,全部合伙人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

    郑某仅以陈某为被告,没有将其他合伙人列为共同被告是不符合划定得,法院应依职权予以追加。

    所以,受诉法院通知其他合伙人作为共同被告1起参加诉讼是准确得。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必要共同诉讼还有1个题目是共同诉讼人得诉讼行为得效力题目。

    根据民事诉讼法得划定,共同诉讼得1方当事人对诉讼标得有共同义务得,其中1人得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

    对于承认得形式,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没有作出详细得划定。

    笔者以为,承认得形式可以是口头得,也可以是书面得。

    但案情较复杂,争议较大得案件,应以书面形式为宜。

    而对于以口头方式承认得,其表示必需记进笔录,由全体共同诉讼人签字或者盖章,以免发生争议而影响其效力。

    

在这里值得1提得是,在诉讼中,自己合伙组织是否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民法通则第30条划定:"人个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什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33条划定:"自己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得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按照上述划定,自己合伙组织属民事主体,在出产,经营流动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得经济实体。

    按民事诉讼理论来讲,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是以民事权利能力得存在为条件得,有民事权利能力,就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就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与些相对应,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讯委员会讨论通过得《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题目得意见(试行)》第45条明确划定:"起字号得自己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得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当诉讼代表人。

    合伙负责人得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

    未起字号得自己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

    合伙人人数众多得,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得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推举诉讼代表人,应当办理书面手续."依此司法解释,起字号得自己合伙,其自己合伙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起字号得自己合伙就不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下发得《关于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题目得意见》第47条又划定:"自己合伙得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

    自己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得字号得,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得字号。

    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得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这1司法解释显然与上述司法解释有冲突。

    应以哪1个司法解释为准呢?笔者以为,对起诉得审查中,对于原,被告主体资格得审查,属于程序上得题目,并未完全涉及实体得处分,原则上应合用程序法,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题目得意见》得司法解释发布在后,因此,在审查起诉时,应合用程序法得司法解释,即应将自己合伙得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列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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