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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有下列8种形式

证据有下列8种形式

 

证据有下列8种形式: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这表明,证据资料只有上述法定的表现形式才能进入刑事诉讼,

但是,具有法定表现形式的证据资料不1定都是具有客观性、相关性的证据。

例如,物证有可能被伪造,证人可能说了假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也许存在不实

之词。所以,在了解和掌握证据种类的时候,要对证据概念有全面的理解,懂得刑事诉讼

法第42条第1款所指出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1切事实,都是证据所体现的内涵。同

时,必须特别注意理解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3款的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

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中领悟出上述3款法律规定之间密切的逻辑关系。

物证物证,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1切物品和痕迹。如作案工具、赃款赃物、指纹、脚

印、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犯罪行为产生的物品,以及其他可能揭露犯罪和查获犯罪嫌疑

人的实物和痕迹。物证的特点是以其外部特征、物品属性、存在状况等来发挥证明作用

的。物证的客观性较强,比较容易查实,在证明活动中不仅应用广泛,而且有其他证据不

能替代的作用。

例如,可以提供线索,确定侦查方向,有时借助物证能够破获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可以

借助物证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敦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代罪行等。物证的收集是公安

司法机关的重要职责。收集物证主要通过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方法来进行。收集和

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宜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

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物核

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物同等的证明力。

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制作人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附有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物存

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所有已经收集到的物证都必须妥善保管,任何

人都不得使用,更不允许毁坏;对于可能产生环境和精神污染的物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保管和处置。

案件中的物证能附卷的都应当附卷保存。移送案件时,应当将物证随同案卷1并移送。书

证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质材

料。在理解书证的概念时,应当充分注意到,现代先进技术为人们相互之间的往来所提供

的手段越来越丰富,诚如人们1般所了解的,书证表现形式通常是文字,但也可是图表或

符号;形成书证的惯常工具是纸和笔,但并不拘泥于此。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

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1般是口头陈述,以笔录加以固

定;办案人员同意由证人亲笔书写的书面证词,也是证人证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

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

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所以,证人应当是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情,能够辨别是非并正确表达的公民个人,单位不

能作证人。鉴于证人的身份是由于他们对案件情况的感知在客观上与案件之间形成了相应

的证明关系所决定,因此,具有不可替代性,不能由办案人员随意指定更换;证人本人也

不可以仅以个人意见作证或拒绝作证;证人必须亲口陈述或亲笔书写证言,除办案人员制

作笔录以外1般不能委托他人代理。这种“证人不可替代”的特性同时决定了证人作证的

优先,即当诉讼中的证人身份形成以后,他们将不可以在诉讼中担任侦查、检察、审判人

员及鉴定人、翻译人员等。陈述被害人陈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害情况和其他与案件

有关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自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如果是被害人,

他们的陈述也是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述有以下两种情况:1种是与犯罪分子有直接接触

或耳闻目睹犯罪行为的被害人陈述。这种陈述可以直接指认犯罪过程和犯罪分子的特征,

常常是直接证据。

另1种是与犯罪分子没有直接接触或耳闻目睹犯罪行为的被害人陈述。这种陈述的内容不

如前者丰富和具体。供述辩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向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通常也称为“口供”。它

的内容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说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他人犯罪是否属于这种证据,1般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检举他人犯罪的性质、内容应当加以适当分析,只有在共犯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检举、揭发其他共犯的犯罪事实时才是口供,否则是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供述和辩解应当是口头陈述,以笔录的形式加以固定。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请求或

办案人员的要求,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笔书写供词。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

指受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作出的书面

意见。

刑事案件中需要进行鉴定的专门性问题非常广泛,常见的有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

鉴定、书法笔迹鉴定、痕迹鉴定、化学鉴定、会计鉴定、技术鉴定等。鉴定意见是鉴定

人对专门性问题从科学技术的角度提出的分析判断意见,而不是对直接感知或传闻的案情

事实的客观陈述,所以,它不同于证人证言,证人也不能同时兼作鉴定人。如果被指派或

聘请的人在诉讼之前已经了解案件的情况,则只能作证人,不能作鉴定人。检查勘验勘验

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痕迹、尸体等勘查、检验中所作的记

载。包括文字记录、绘图、照相、录像、模型等材料。勘验笔录可以分为现场勘验笔录、

物证检验笔录、尸体检验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由于勘验笔录是办案人员依照法定程序

并运用1定的设备和技术手段对勘验对象情况的客观记载,所以,它的客观性较强,也比

较可靠。它的主要作用在于固定证据及其所表现的各种特征,供进1步研究分析使用,以

利于发现和收集证据,确定侦查方向,揭露和证实犯罪人,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认定

案件事实。勘验笔录是否全面和准确往往会受到主观因素和客观条件的影响,所以,必

须经过审查核实后才能发挥它的作用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是指办案

人员为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生理状态,而对他们

的人身进行检验和观察后所作的客观记载。

检查笔录以文字记载为主,也可采取拍照等其他有利于准确、客观记录的方法。人身检

查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办案人员进

行。勘验、检查笔录与鉴定结论是两种不同的证据,不能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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