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中“信用卡”信用卡诈骗罪中“信用卡”
狭义的信用卡即银行卡。
按照《银行卡营业办理措施》(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1月5日颁布)的规定,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两种。
个中,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又可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种。
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赐与持卡人必然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必需先按发卡银行的要求交存必然数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付出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
借记卡根据差别功效分为转账卡,专用卡,储值卡。
信用卡和借记卡的首要区别在于,前者具有透支功效,后者没有透支功效。
信用卡诈骗罪是否包罗借记卡,在刑法理论界存在“否认说”和“必定说”。
支撑“否认说”的学者认为: 第一,信用卡是贸易银行营业中的一个专业术语,刑法该当按照银行法的规定以及银行营业习惯来确定其寄义和规模。
当专业范畴的法令观点产生转变时,刑法理解该当同步,以新的法令规定为依据。
第二,借记卡不具有透支功效,因此不包罗在信用卡内。
持 “必定说”的学者则认为,起首,我国刊行的信用卡大多是准贷记卡和借记卡,贷记卡营业还处于启动阶段,从我国的信用卡营业成长的现实和法令法例的规定角度阐明,借记卡该当包罗在信用卡之中。
其次,在现实糊口中使用最遍及的首要是借记卡,借记卡在现实数目和使用频率上要远远大于贷记卡,实践中产生借记卡诈骗的可能性要比贷记卡诈骗的可能性大的多。
可见,我国现行的刑法例定现实上已经思量到借记卡与贷记卡在功效上具有沟通之处,在立法时已经将借记卡纳入到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制规模之内。
笔者认为,在现行刑法未对有关信用卡诈骗罪的详细内容作出批改之前,该罪中的信用卡应包罗借记卡。
第一,从刑法的立法原意上理解,应将借记卡纳入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制规模内。
在我国现行刑法拟定时,银行营业办理勾当中的借记卡就已经包罗在信用卡的规模内。
我国刑法中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是以银行营业办理勾当中的响应行政法例为依据的,其立法原意是要将借记卡归入信用卡诈骗罪规制的规模之内。
虽然银行营业办理勾当中对信用卡的寄义作了调解,但现实上只是在名称上对信用卡举行了规范,而并没有改变实在质的内在。
行政法例中对界说的转变当然有其办理事情的需要,对于此后我们对刑法例定举行完美和批改也存在必然的鉴戒感化。
可是,这种转变不能也不该该成为影响或改变刑法立法原意的来由。
第二,从刑法的规定角度理解,应将借记卡纳入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制规模内。
我国刑法例定了详细的信用卡诈骗罪的举动方式,个中惟独恶意透支不能合用借记卡使用规模,而其他如使用伪造的借记卡,使用取消的借记卡,冒用他人借记卡等举动均合用于借记卡,因此借记卡诈骗可能造成与贷记卡诈骗一样的社会危害性。
思量到借记卡与贷记卡在功效上存在很多沟通之处,立法时已经把借记卡纳入信用卡诈骗罪规制的规模之内。
第三,从刑法理论上理解,应将借记卡纳入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制规模内。
借记卡和贷记卡的首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透支功效,借记卡和贷记卡在其他功效上并没有实质的区别。
因此,除在恶意透支这一信用卡诈骗情势上有所差别外,操纵借记卡举行诈骗和操纵贷记卡举行诈骗不该该有实质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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