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刑事律师

法律服务热线:

13373608686

浙江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浙江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职务犯罪,促入国家工作职员依法,公正,廉洁履行职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合用本条

  浙江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是为了预防职务犯罪,促入国家工作职员依法,公正,廉洁履行职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浙江省实际,制定的条例。

   于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职责和措施第三章 监视和保障第四章 法律责第五章 附 则    (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职务犯罪,促入国家工作职员依法,公正,廉洁履行职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合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职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职员的溺职犯罪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权利犯罪及其他犯罪。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贯彻标本兼治,综合管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轨制,监视并重和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集团各负其责,社会共同介入的工作机制。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根据分工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六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监视,指导,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章 职责和措施  第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集团应当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  (一)制定,实施内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措施,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进年度工作计划和廉政建设责任制;  (二)开铺内部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加强对隶属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监视;  (三)建立健全内部监视治理轨制,加强对公共采购等重点岗位,环节的监视与治理;  (四)建立,完善任职和公务归避,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讲演等轨制;  (五)实行信息公然,自觉接受社会监视;  (六)按职责查处职务违法违游记为,发现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七)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  (一)严格执行财经治理轨制和干部离任审计轨制,加强内部审计监视;  (二)建立健全廉洁准进,失信惩罚轨制,促入政府,企业和个人信用体系建设;  (三)推入电子政务建设,建立健全网上审批,网上招标,网上招生等技术预防系统;  (四)规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建立,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  (五)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等依法实行招标;招标时可以向检察机关查询投标人行贿犯罪档案;  (六)加强行政程序轨制建设和行政层级监视,建立依法行政情况考核轨制;  (七)建立健全案件办理的监视制约机制和司法纠错机制,依法及时纠正司法过错行为;  (八)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九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集团应当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  (一)遵遵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企业经营决议计划,分配,财务,工程招标投标等方面的有关划定,轨制;  (二)建立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运作,物资采购及其他重要经济流动的决议计划,执行的监视制约机制;  (三)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和监事会轨制,加强对经营治理和财务流动的监视;  (四)加强对人事,财务,采购等重点岗位职员的教育,治理和监视,不得任用,聘任不具有法律划定资格的人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治理职员;  (五)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十条 检察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指导,监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依法查处职务犯罪;  (二)收集,分析,处理职务犯罪信息;  (三)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  (四)开铺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制宣传,警示教育和预防措施咨询流动;  (五)建立和完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轨制,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  (六)在重点行业,领域与有关单位共同建立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机制;  (七)检查,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八)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指导,监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调查处理监察对象违背行政纪律的行为;  (二)开铺廉政法制教育;  (三)建立健全廉政建设责任制;  (四)收集,分析,处理行政违纪信息;  (五)检查,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六)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  (七)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指导,监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依法开铺审计监视,实行单位负责人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轨制;  (二)加强对内部审计的监视和指导;  (三)开铺财经法制教育;  (四)收集,分析,发布,处理财经违纪信息;  (五)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  (六)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集团设立的监察或者审计等部分,在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指导下承担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详细工作。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分,应当开铺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制宣传教育流动。

     有关部分和干部培训院校在国家工作职员任职培训时,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列为培训内容。

     审讯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分通过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审讯和执行流动,对国家工作职员和其他公民入行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

     第十五条 新闻媒体依法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和国家工作职员履行职务的情况入行舆论监视。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职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和监视。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职员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列进年度述职讲演,接受评议和考核。

     第三章 监视和保障  第十七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对有关单位和国家工作职员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入行督促,检查时,有关单位和职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审讯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有关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轨制不健全,治理不规范的,应当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以书面形式投递被建议单位,并抄送其主管部分;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和审计建议同时抄送同级检察机关;必要时,检察建议等相关建议抄送同级监察机关,审计机关。

     被建议单位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三旬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反馈给提出建议的机关,并报送主管部分。

     主管部分应当加强对被建议单位整改工作的督促与指导。

     第十九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发现有关单位和国家工作职员违背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应当依法责令其休止或者书面建议其主管部分和其他有关机关责令其休止违背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主管部分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在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三旬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给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处理或者转送有管辖权的部分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工作职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控告和举报,受理部分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为控告人,举报人保密,控告,举报属实,有功的,有关机关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控告人,举报人。

     控告人,举报人由于举报而使本人及其支属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保护,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集团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所需经费列进本部分的年度财务预算。

   国有公司,企业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所需经费列进本公司,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集团违背本条例划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分或者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违背行政纪律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准确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致使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  (二)明知本单位国家工作职员涉嫌职务犯罪而隐瞒不报或者不移交检察机关处理的;  (三)干扰,妨碍或者拒不配合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开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  (四)不接受预防职务犯罪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造成后果的;  (五)对控告人,举报人入行打击报复或者不依法保护控告人,举报人的;  (六)其他妨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职员违背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划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分,监察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不按照本条例划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情枉法,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分,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依照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受委托从事公务的组织,单位,参照本条例开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参照本条例开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假如您还想了解更多关于刑事法规库的相关题目,小编为您推荐:2013刑事诉讼法全文 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划定 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划定

无锡刑事律师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刘玉民
执业证号:13202201810803016
联系电话:13373608686
电子邮箱:2921841975@qq.com
QQ/微信:2921841975
联系地址:江苏省无锡市锡沪西路300号办公大楼三楼

扫码加微信

技术支持:广享推 管理登录 百度